趣头条 ( ) • 2024-03-04 21:33

以下文章来源于法律人曾霞,作者法律人曾霞

提醒

《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市场监管法律法规对一些违法的生产经营行为规定,初次违法给予责令改正和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的给予罚款,即初次违法给予较轻的申诫罚,仍不改时才给予相对更重的财产罚。例如,《食品安全法》第126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药品管理法》第127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此类法条如何准确理解适用,是市场监管执法实务中经常发生的争议。

执法实务中对上述法条经常发生争议的是,对初次违法者给予责令限期改正和警告后,究竟什么情况下判定为逾期不改或拒不改正给予罚款呢?什么情况下是再次给予责令改正和警告呢?这种争议在食品执法办案中特别常见。

例如,张三餐饮店从某米粉厂采购10公斤散装米粉时,未遵守《食品安全法》第53条第1款规定,未查验该米粉厂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和米粉的检验合格报告。

例如,张三果脯生产厂未遵守《食品安全法》第51条规定,未对生产的果脯成品进行出厂检验。

还例如,张三食品批发企业未遵守《食品安全法》第53条第4款规定,未对批发的食品进行销售记录。

对上述三种违法行为,都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6条处罚,初次给予责令改正和警告,拒不改正的才罚款。在具体执法中,执法人员通常对上述违法行为责令1日内或3日内、5日内改正。那么,如果相对人在责令改正的几日期限内改正了,但之后的1个月或6个月、1年又被发现犯该违法行为,这是重新给予责令改正和警告?还是按拒不改正给予罚款?如何正确处理十分重要,上述违法行为看似只是行为上的违法,没有直接涉及食品不合格,但事实上,往往是产生不合格食品的源头,如果食品生产企业对生产的食品成品都执行了出厂检验,不合格食品就不会流向市场;如果餐饮店从米粉厂家购进米粉查验了合格检验报告,那么购进不合格米粉的概率就大大降低。由此可见,对这些行为犯的处罚不能掉以轻心,敷衍了事,要结合立法意图准确适法处理,避免陷入 “捉迷藏”式执法——行政相对人总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之后故态重犯,然后又责令改正和警告。这会因违法成本过低,导致一些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屡禁不止。

二、观点分歧

(一)观点一

目前执法实务中许多人认为,对法条中规定初次违法给予责令改正和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时再罚款的,应统一按一种模式处理:即凡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不改的,一律按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给予罚款;凡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了,但之后再犯这种违法行为的,一律再次给予责令改正和警告。

(二)观点二

但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而是应当严谨理解法条的字面意思,根据不同字面意思作出区别处理。那么仔细分辨,会发现不同法条的表述不完全一样,有的使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而有的使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这些用语从字面意思理解明显存在区别,应作不同处理。

1.《药品管理法》第127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像《药品管理法》第127条,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强调对限定期限内未改者应处罚款的意思,就应当对在限定期限内改了,之后又犯该种违法行为的,再次给予责令限期改正和警告。

2.《食品安全法》第126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像《食品安全法》第126条,使用了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没有出现“限期”“逾期”等用词,没有限定只对规定期限内不改的违法行为才罚款。

且从字面意思理解,“拒不改正”的“拒”和“逾期不改正”的“逾期”明显不同,“拒”的字义更宽泛,不仅包括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也包括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了但过后又重犯的,还包括经罚款后又犯的情形。与“逾期不改”比较,“拒不改正”反映的主观恶意可以更大,情节可以更严重。

像下列三种情形,可以认为都属于《食品安全法》第126条规定的“拒不改正”情形:

情形1:张三果脯生产厂未依法对生产的成品果脯进行出厂检验。2024年3月3日被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责令2日内改正并予以警告,3月6日对其复查发现仍存在对成品果脯未出厂检验的违法行为。

情形2:张三果脯生产厂未依法对生产的成品果脯进行出厂检验。2024年3月3日被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责令2日内改正并予以警告,3月6日对其复查发现已改正违法行为,但7月10日对其检查再次发现未对成品果脯出厂检验。

情形3:张三果脯生产厂未依法对生产的成品果脯进行出厂检验。2024年3月3日被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责令2日内改正并予以警告,3月6日对其复查发现未改正违法行为,于是按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7月10日再次检查,发现仍存在未对成品果脯出厂检验的违法行为。

三、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法律解释的方法有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系统解释等,这些方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综合使用。

使用文义解释,也就是严格从字面含义来讲,“责令改正”和“拒不改正”的字义比“责令限期改正”和“逾期不改正”更宽泛,不仅指限定期限内未改违法情形,还可以指限定期限内虽改但之后又犯的情形,以及受到罚款后一定期限内又犯之情形。

使用目的解释,也就是从立法机关的立法目的寻求解释,2015年修订《食品安全法》以食品安全“四个最严”为宗旨,那么按本文第二种观点理解“拒不改正”,才能有效地制止出厂检验、台帐登记等食品安全制度在一些中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形同虚设的违法现象。

使用系统解释,通过将《食品安全法》中的“拒不改正”与《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条款联系起来,以更好地理解“拒不改正”含义。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7条第1款第5项, 因违反食品安全法第126条受到警告等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应当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由此可知,未对食品成品出厂检验、未依法登记食品台账等违法行为在初次违法受到警告和责令改正后,即使于限定期限内改了,但是在1年内再犯的,都属于情节严重情形,那也就意味着,不能对虽于限定期限内改了但之后1年内又犯的仅仅是再次警告和责令改正。同时,鉴于“情节严重”是“拒不改正”情节的递进和加重,应重于“拒不改正”情节,那么,上述的受到警告后于限定期限内改了但1年内又犯的属于“拒不改正”应是应有之义。

最后,需注意的是,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了但之后又违犯,以及受到罚款后又违犯,这两个拒不改正情形中的犯同种违法行为前后相隔时间,不适合无限期长,而是建议界定一个合理期限。结合当前执法既要有力度又要有温度,既要有法理也要有情理的“柔性”执法精神要求,以及上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7条第1款第5项规定,建议前后两次违法间隔为两年之内较合理。例如,张三果脯生产厂因未出厂检验的违法行为受到警告和责令2日内改正,其虽于2日内改正了,但如果两年内又出现未出厂检验违法行为的,就都可判定为拒不改正情形;如果是两年之后出现未出厂检验违法行为的,则给予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

来源: 法律人曾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