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時 | 中央社 CNA ( ) • 2024-03-27 15:40

(中央社记者刘世怡台北27日电)中国大陆芯原微电子公司涉未经许可在台湾设分公司从事IC设计等业务,士检依两岸条例起诉在台詹姓负责人及没收新台币8.8亿元。二审今天仍判8.8亿元非犯罪所得不予没收确定。

判决指出,一审士林地方法院认定,詹男透过中国芯原公司实质掌控的香港芯原公司名义,以侨外资设立芯原台湾分公司,在台从事IC设计等业务,盈余上缴中国芯原公司,中国芯原公司则透过香港芯原公司支配芯原台湾分公司业务,未经主管机关许可在台从事营业活动,认定涉犯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的非法为业务活动罪。

一审判决,詹男4月徒刑,得易科罚金,缓刑2年,须向公库支付新台币20万元。

没收部分,检方主张,应没收芯原台湾分公司自103到110年的获利8.8亿余元;一审指出,非法为业务活动罪性质上属行政刑罚,违反该规定为业务经营而生收入是营利事业因商业经营所获取,难认与詹男犯罪具有直接关联性,因此芯原台湾分公司的营业毛利并非詹男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没收。

检察官仅就原判决的没收部分提起上诉,主张詹男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为中国芯原公司在台从事营业行为借此获取利益,获利具有直接关联的犯罪所得,类似银行法及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的各项罪嫌,实务上均会将经营利得宣告没收。上诉案件由二审台湾高等法院审理。

二审合议庭认为,非法为业务活动罪的处罚正当性,在于前阶段程序义务违反,不可因詹男状况,即概认大陆地区营利事业未经主管机关许可,所从事各项业务活动均属违法。

否则与大陆地区营利事业进行交易的台湾人民或公司,都将被波及,使得大陆地区的营利事业更可借此拒绝依契约内容履行义务,反而对于台湾地区人民或公司的交易安全,产生重大危害,有违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确保台湾地区安全与民众福祉的立法意旨。

二审指出,芯原台湾分公司获有营业毛利均因在台从事相关业务而获取,是与后阶段业务活动具直接关联,詹男未取得主管机关许可的不作为,不会因此产生营业毛利,其不法性不会延伸至合法交易的营业所得,不能将营业毛利认定是非法为业务活动罪的犯罪利得。

至于检察官主张的银行法、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各罪,其行为本身即为规范所禁止并处罚的对象,与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原则上不禁止大陆地区营利事业在台进行交易不同,因此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为营业的违反义务行为,难认定是为了他人而犯罪。

二审指出,本件业务活动的收入,并非詹男未取得主管机关许可的犯罪所得,确实不应没收,驳回检方上诉,全案确定。(编辑:方沛清)11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