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乎热榜 ( ) • 2024-04-23 19:38
野法吏的回答

正常的追责,毕竟差4个人,就属于特别重大事故了!去年11月事故发生时,我就说相关负责人估计都在祈祷了。

一般而言,事故等级越高,追责力度越大,刑事追责范围也越广。生产安全事故等级的认定需要综合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判断,按照死亡人数、重伤人数、直接经济损失三者中最高级别确定,认定标准详见下表:

1 以重伤人数确定事故等级的,需要同时统计重伤人数和死亡人数。

2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伤亡人数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3 事故死亡人员的认定,必须有公安机关或者二甲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重伤人员的认定,必须有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

4 因事故造成的失踪人员,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后,按照死亡人员进行统计,并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5 事故抢险救援时间超过30日的,应当在抢险救援结束后7日内重新核定事故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

此次事故,目前已经26人遇难,只差4个人数指标就属于特别重大事故,而且具体救援还未结束,希望不要继续上升。

另外这里得重点讲一下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近年来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行为,属于业务过失类犯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该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类犯罪不仅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也造成了国家和群众财产的重大损失,严重地阻碍了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经营和发展,直接危害到社会的稳定。

《刑法》原第一百三十四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述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刑法修正案(六)》将之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删去了“不服管理”内容,同时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作为加重情节另款规定,并在法定刑的设置上予以提高。

同时,根据《刑法修正案(六)》,《刑法》第139条之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情节严重的”也成为该罪客观行为的内容。具体司法实践中,配合司法解释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第五条 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二)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 (四)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