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SSHub ( ) • 2021-10-26 23:21
丁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试用期为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丁某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存在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丁某主张的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丁某于2018年8月20日以“个人提出”为理由申请辞职,于同年12月17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对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丁某提交的申请表及聊天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公司未及时为其办理转正手续,并不能证据证明公司存在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情形,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丁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不予支持丁某关于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