趣头条 ( ) • 2021-11-29 15:35

案情摘要

某日晚上,王某与朋友外出散步。途中王某突然想上厕所,可周围一时也没找到公共卫生间,实在憋不住了的王某便擅自进入附近的一栋烂尾楼内,准备方便。与王某同行的两位朋友则继续散步。

并给王某发微信让其赶上来,但一直未收到回复。以为王某可能独自回家去了,也没在意。可王某家人却一直未能等到王某回来,越发觉得不对劲,便四处寻找。可找了大半夜也没能找到王某的踪迹。

直到第二天,还是根据与王某同行的朋友提供的线索,称其曾前往一栋烂尾楼解手。王某家人方才在该烂尾楼的负一楼发现了王某,可王某已经没有了呼吸。王某的父亲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系意外坠亡。

出去散个步的功夫,就随便找地上了个厕所,人就没了!这让王某的家人实在无法接受。必须要讨个说法,于是就将目标瞄上了烂尾楼的开发商。既然王某是在这个楼里出的事,那开发商就得承担责任。

于是王某的父母、妻子和女儿将该烂尾楼的开发商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万元。

王某家人索赔的理由

王某要求对方赔偿的理由为,该烂尾楼的开发商应当负有工地现场管理和安全防护责任,也应该意识到尚未完工的商品楼,存在着巨大危险。而且该烂尾楼的周围是学校和住宅小区,平时人来人往的,开发商更应该做到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他人进入该施工区域,以防止危险的发生。

但该楼的周围没有任何的遮挡物,也未张贴任何警示标语,未设置明显标志,更未采取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从而导致王某能够随意进入该施工区域并发生坠亡的严重后果。开发商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王某及其家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开发商的抗辩

开发商则觉得很冤枉。这事明显就是王某自己的过错啊。首先,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明知不应随地大小便,而是应该去公共厕所方便。而且王某的坠亡属于意外事故,死亡结果的产生是其个人的过错造成,与开发商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开发商也已经在该楼的一楼和电梯井之间用铁皮进行了完全封闭,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消除了安全隐患,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王某的坠亡,完全是其个人过错导致,开发商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王某属于自陷风险,开发商不承担责任

刑法理论中有一种“自陷风险”的情形,可以将其简单地理解为,被害人明知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仍然实施一定的行为,将自身陷入险境当中,即便发生了危害结果,则该危害结果也由被害人自己承担。

而该理论,在民法领域中也有所体现,并存在一定的适用范围。比如说《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而民法典中的上述规定,通常也称之为“自甘风险”,其实是刑法中“自陷风险”在民法领域的延伸或适用。其本质上是相通的,即行为人明知存在风险而仍为之,则风险由其自身承担。

结合本案情形,王某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知施工工地并非公共区域,不得擅自进入,尤其是尚未竣工的烂尾楼,其危险性是广为人知的。

但王某应当预见到该风险的存在,仍执意将自己陷入危险的境地中,并导致坠亡的严重后果,应属于自陷风险的情形,相应后果应应由其个人承担。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也采纳了开发商的抗辩,认定其也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而且,即便认为该措施无法完全防止他人擅入,也不应将责任归由开发商。

安全防护措施也好,安全保障义务也好,均应限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即便采取了再严密的防护措施,也无法完全排除他人有意寻找漏洞而得逞的可能性。而且王某家属

并没有证据证明王某进入该楼是受他人胁迫,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的意外死亡与开发商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公安机关物证鉴定也已经认定王某属于意外坠楼死亡。

最终认定,开发商对王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驳回了王某家人的诉讼请求。

结语

现实中也很多这样的问题,一旦出事,就千方百计寻找他人的问题,吹毛求疵,鸡蛋里挑骨头,甚至是滥用安全保障责任。

自己犯的错,就应该自己去承担。一旦出事,便“甩锅”给别人,都是别人的错,这样的行为,绝不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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