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時社會 - 聯合新聞網 ( ) • 2024-06-30 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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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做为被提起公诉的刑事被告,可以寻求律师协助辩护

在司法机器运作下,对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于有「证据」认为刑事被告已涉嫌构成犯罪时,检察官会依法提起公诉;而被检察官提起公诉的刑事被告,则可以选任「律师」担任「辩护人」,为其辩护;但每一位被告选任辩护人则不得超过「三人」(《刑事诉讼法》第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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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于选任「律师」担任辩护人,宜慎选专业、认真、负责且有经验的律师,较能为自己做出有效的辩护。刑事被告自应了解怎样才是一有效的辩护,笔者碍于篇幅谨简略分析于后。

二、何谓「有效辩护」

一件案件中,刑事被告一旦被检察官提起公诉后,后续在第一审或第二审的法律程序中,「调查有利于刑事被告的证据」非常重要;而调查证据完毕后,法院即会就「事实」及「法律」分别进行辩论;辩护律师自应就「科刑范围」为刑事被告辩护(《刑事诉讼法》第289条)。

(本文出自《刑事官司与状例》)(本文出自《刑事官司与状例》)而所谓「有效辩护」,乃指辩护人能在法院调查中已查清或没有查清的事实基础上展开辩论,同时应兼顾「程序辩护」及「实体辩护」,前者乃针对程序的正常性问题,如程序合法性及「证据效力」问题,而「证据效力」,还包括「证据能力」及「证据力」(注一);又后者则系针对对犯罪的性质、犯罪机构要件、违法性、有责任、犯罪的情节、适用的法律……等等。

三、刑事被告于辩论期日宜事先与律师讨论辩论重点

明了「有效辩论」的概念后,接著要提醒刑事被告、辩护律师应于辩论期日前充分沟通讨论进行辩论重点。其实有些刑事被告一生之中常是「第一次」上法庭,对于法庭进行程序非但陌生,还容易紧张;做为一位负责任的刑辩律师自有职责于辩论期日前,与其委任的刑事被告充分沟通并准备,使被告了解程序的进行及陈述的重点,方能让完整且抓住要点的陈述及辩护,而说服法官,进而获得有利的判决。

就以「实体辩护」为例,如:

(一)被告是否为检察官所指控罪名之适格的犯罪主体;

(二)被告之行为在主观上有无犯意;

(三)被告之行为与结果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四)被告是否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注二)或免除其刑等犯罪情形。

再以案件中如有「证人」时,对于「证人诘问、反诘问」非常重要,由于此涉及法律专业操作及临场反应,自应事先讨论并准备,须模拟证人可能回答的内容、证人可能的回应(注三),而妥适周全地准备。

四、刑事辩护实例举隅

再者,为了让读者更能理解刑事辩护之重要,特以实际案例,例举如下:

(一)程序辩护:

在程序中针对「证据效力」的问题,有一实际案例:刑事被告被检察官提起公诉,而第一审也遭法院判决「有罪」,于上诉第二审时,笔者特别针对刑事被告的「自白」,认为依《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2项:「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尤其是「具有对行性共犯关系之共同被告,为避免其处伪自白,或嫁祸别人,不宜采为唯一证据」;《刑事诉讼法》限制「自白」的证据价值,「自白」仍需有「补强证据」(注四),借以担保自白的真实性;后来第二审法院法官也认为以「刑事共犯被告的自白」,欠缺「补强证据」,而撤销原审之有罪判决,改判刑事被告无罪(注五)。

(二)实体辩护:

如前所述,在实体法律之适用的辩护,针对刑事被告之犯罪事实,适用的法律,攸关刑事被告的权益甚钜。另有一实际案例:该案刑事被告被检察官依《刑法》第271条第2项「杀人未遂罪」提起公诉,第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刑事被告行为当日「持刀」追杀被害人,并扬言要取被害人性命,刑事被告嗣后离开,自已构成「杀人未遂罪」;刑事被告委任笔者为其辩护,笔者依刑事被告之陈述,被告认为自己被冤枉重判,实际上仅具「伤害故意」,在第二审透过调查有利证据,澄清事实,第二审法院也变更法条,撤销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仅构成《刑法》第277条伤害罪。足见在刑事辩护中,针对适用犯罪法条之「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实体辩护甚为重要(注六)。

五、结语

不论刑事被告在刑事案件中为自己辩护,或选任「律师」做为辩护人;担任辩护人者,对于辩论期日进行之前,务必做好妥适之准备,并想好对自己或当事人在「程序」或「实体」上的有利辩论,才能期待获致较为有利的刑事判决,而免受冤抑!

注一:顾永忠主编:刑事辩护技能与技巧培训学习指南,页161,2010年12月第1版第1刷,法律出版社出版。

注二:如:《刑法》第62条前段:对于未发觉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减轻其刑。《刑法》第59条:犯罪之情状显可悯恕,认科以最低度刑仍嫌过重者,得酌量减轻其刑。

注三:张冀明著:如何在诉讼中说服法官,页176,2016年11月8日初版,商周出版。

注四:「补强证据」乃指除该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资以证明自白的犯罪事实确实具有相当程度真实性的证据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号判例 )。

注五:李永然律师、王正明合撰:〈自白不能作为唯一证据〉乙文,载《法律与你系列》第12期,页158~166,民国83年10月出刊。

注六:李永然律师、王正明合撰:〈持刀并不当然构成杀人罪〉乙文,载《法律与你系列》第7期,页137~142,民国83年5月出刊。